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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二 章 高等行政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6 條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條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第 8 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br />

第 9 條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br />

第 10 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br />

第 10-1 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br />

第 10-2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