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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七 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 111年06月22日)
第 29 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30 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br />

第 32 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33 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