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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四 章之一 司法事務官室 ( 112年07月31日)
第 28-1 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

第 28-2 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28-3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第 28-4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28-5 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28-6 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處分、裁定等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第 28-7 條
司法事務官應於月終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院長核閱。

第 28-8 條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於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