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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 六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37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9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第 40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1 條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在法庭代理訴訟、辯護或輔佐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第 42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43 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4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