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 三 章 議事日程 ( 105年11月11日)
第 13 條
議事日程應按每會期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

第 14 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第 15 條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 16 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

第 17 條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提議變更議事日程;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前項提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第 18 條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議事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