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 五 章 討論 ( 105年11月11日)
第 28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29 條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第 30 條
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31 條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一次為限: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質疑或答辯。

第 32 條
預備會議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院會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 33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