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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 八 章 秘密會議 ( 105年11月11日)
第 46 條
本院秘密會議,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7 條
本院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

立法委員憑出席證入場。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憑特別通行證入場。

秘密會議開始前,秘書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數、姓名、職別,一併報告。

第 48 條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秘書處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委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分發,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關於繕印、保管、分發秘密文件之手續,及指定負責辦理此等事項員工之管理,由秘書處另定辦法,嚴格執行。

第 49 條
秘密會議議事日程中,政府首長報告案,必要時得列入報告事項第一案。

第 50 條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

關於秘密會議,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院長核定之。

第 51 條
秘密會議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全案通過,總統公布後,得予公開。但有關國防、外交及其他機密文件已失秘密時效者,得由院長於每會期終了前,報告院會解密之。

第 52 條
立法委員違反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者,應付紀律委員會議處;本院員工違反者,由院長依法處分之;列席人員違反者,由本院函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