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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 六 章 紀律 ( 91年01月25日)
第 25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第 26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 27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第 28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29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院會者,懲戒案不成立。

第 30 條
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

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