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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授予手續 ( 70年09月23日)
第 12 條
總統發布授勳令分行主管院後,由主管院轉發初審機關,呈請機關及受勳人。但專案請勳之公務人員授勳令並由主管院送銓敘部備查。

第 13 條
勳員證書,除授予外國人者,由外交部製備填寫外,餘由總統府製備填寫,並均須呈請簽署蓋璽編號註冊,於授予勳章時附發之。

前項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 14 條
依本條例授予勳章時,並附發同種小型勳章。

第 15 條
授予勳章,應舉行授勳典禮,其日期簽請總統指定或由代授機關定之,如受勳人在地方或國外,得派員或由駐外使領館酌定日期授予之,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簽請總統或由代授機關提前授予,免行授勳典禮。

第 16 條
主管院部會及受勳人之該管長官奉命代授勳章,應將授勳情形分別陳報或陳由上級機關層轉總統府備查,駐外使領館代授勳章,應將授勳情形報由外交部陳請行政院函轉總統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