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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1年06月27日)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 9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 100 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10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