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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入出管制區之許可 第 三 節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 112年11月29日)
第 3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第 34 條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35 條
人民入出前條管制區內之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但於限制時間外,入出飛機戰備跑道、軍事訓練或試驗場者,無須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