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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二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103年01月07日)
第 8 條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 9 條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第 10 條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第 12 條
辦公場所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