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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3年01月07日)
第 29 條
各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應即依法為必要之處置。

第 30 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亦同。

第 31 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所需經費,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

第 32 條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