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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六 章 其他保證及擔保 ( 108年11月18日)
第 29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二、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總標價,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
二、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三、辦理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者,由廠商依招標標的或機關預估採購總額預估之,或以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金額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之。

第 30 條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第 31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有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之情形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 32 條
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 3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第 33-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前項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 33-2 條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第 33-3 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第 33-4 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機關辦理採購有前項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公告。

第 33-5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所適用之廠商,依其所定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及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成果評定為優良廠商,並於評定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經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逾二年者,以二年為限;無獎勵期間者,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機關並得於招標文件就個案所適用之優良廠商種類予以限制。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第二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得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並免報主管機關及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依其他法令得予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而該法令未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定。

第 33-6 條
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全球化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各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併入前條減收額度計算。繳納後方為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前項全球化廠商,指我國廠商得標我國以外之政府採購標案累計決標金額達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我國中央機關門檻金額以上,於決標後一年內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前項我國以外之政府採購標案有重大違約情形而取消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