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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7年04月22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第 3 條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 4 條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 5 條
申訴會對於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