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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當事人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111年06月22日)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 27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