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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旁聽規則  ( 110年02月22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第 3 條
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

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

第 4 條
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

第 5 條
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未經審判長許可而攜帶攝影、錄影、錄音器材。但攜帶具有上開功能之電子機具已關閉電源,或調整為靜音、震動模式者,不在此限。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拒絕安全檢查。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第 7 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第 8 條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第 9 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依法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第 10 條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

第 11 條
本規則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