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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6月18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 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院長名義行之。

第 4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分別決定次年度智慧財產法庭法官及商業法庭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分案符號、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之法官及試署法官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院長認有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作業小組,預擬第一項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草案。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之。

第 5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