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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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12年07月06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