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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三 章 再審程序 ( 112年05月30日)
第 6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68 條
職務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訴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並指定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之期間。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職務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 69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70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應不行言詞辯論,通知原移送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71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第 72 條
再審之訴,除本法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