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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及實施情形之提出 ( 108年04月18日)
第 2 條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院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者,應於接受本院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院指定之方式提出。

第 4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院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接受本院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院指定之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