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及家事事件 ( 110年06月25日)
第 8 條
民事或家事事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不受民事或家事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民事或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前項之傳送與送達有同一效力,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及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民事及家事程序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0 條
法院處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經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並審酌程序進行程度,及可否實施第三條所定處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等情狀後,認程序繼續進行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之程序。

前項裁定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