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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5月27日)
第 1 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br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