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交付審判長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之協同意見。
二、對於裁判之主文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應明確記載於評議簿,其嗣後補具之意見書不得逸出該記載之範圍。其內容不應就評議表決票數及評議過程予以敘述。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因逾期提出或不符前項規定而不予附記,應經評議決議。
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加入意見書之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於評決後三日內提出交付審判長,逾期未提出者,不予附記。
加入意見因逾期提出而不予附記,應經評議決議。
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法官有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入該意見書之法官姓名。
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合議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法官得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後予以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更正,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書之正本一併公告及送達。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