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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七 章 質權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 110年01月20日)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899-1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第 899-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