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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二 章 民事非訟事件 第 四 節 信託事件 ( 107年06月13日)
第 75 條
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76 條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7 條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第 78 條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9 條
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80 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之檢查人,準用之。

第 81 條
法院得就信託財產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