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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六 編 附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96 條
本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第 197 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 198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

第 199 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20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