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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 七 章 繼承非訟事件 ( 109年07月23日)
第 129 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九、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八款事件。
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第 130 條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31 條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第 132 條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為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除由法院揭示於公告處、公報、資訊網路或其他處所外,並得命繼承人登載於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