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及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回復原狀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履行調查及勸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為之。
法院為履行調查及勸告,應聽取債務人之陳述。但法院認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並得命家事調查官等調查: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八、其他適當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
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