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 ( 109年01月15日)
第 66 條
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

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

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第 67 條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 68 條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

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第 69 條
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第 70 條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