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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112年12月27日)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