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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三 章 第三審 ( 112年12月27日)
第 375 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2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85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386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2 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93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 396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9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 398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40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40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