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行之。
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
保安處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依第三條應減刑之案件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