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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3月25日)
第 3 條
法院為達前條所定目的,應規劃符合隨機抽選之選任流程,及以適當之調查程序,於過程中排除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及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同時兼顧程序進行之順暢及效率。

檢察官、辯護人應盡力協助法院完成前項所定選任程序。

第一項所稱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
二、具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以下簡稱一般消極資格)。
三、具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不得於本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本案消極資格)。

第一項所稱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