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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3月2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選任程序之目的,係為確保所有符合資格之國民均有公平機會參與審判,並兼顧減輕國民參與負擔,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而達成本法第一條之目的。

前項所稱確保所有符合資格之國民均有公平機會參與審判,指任何中華民國國民,只要符合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定資格,均有隨機受選任為國民法官之機會,不因其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或其他個人因素,而受不公平之對待。<br />

第 3 條
法院為達前條所定目的,應規劃符合隨機抽選之選任流程,及以適當之調查程序,於過程中排除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及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同時兼顧程序進行之順暢及效率。

檢察官、辯護人應盡力協助法院完成前項所定選任程序。

第一項所稱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
二、具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以下簡稱一般消極資格)。
三、具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不得於本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本案消極資格)。

第一項所稱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br />

第 4 條
選任程序相關事項,由審理本案之法院處理之。

前項事項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宜,由地方法院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經指定辦理國民法官業務之科室(以下合併簡稱專責單位)依前項法院之指示辦理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