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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6月21日)
第 1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機關職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

第 4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5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