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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 二 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 108年06月21日)
第 26 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 27 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28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