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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09日)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 5-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