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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7月10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辦理戶籍行政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民政機關(單位)。

第 3 條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 4 條
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受僱人。
三、學生。
四、收容人。
五、其他成員。
六、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戶籍地址。

第 5 條
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第 6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7 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 8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