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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四 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 111年05月18日)
第 30 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第 31 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

第 32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33 條
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應予補習訓練之機會。

第 34 條
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得視財力酌予救助。

第 35 條
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

第 36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機構,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

第 38 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