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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04月1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塔(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或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並負責管理之。

前項軍人葬厝專區視為軍人公墓,其管理及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建築物宜具多元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第 5 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