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辦理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等事項之審查。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或予以獎勵。
依前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獎勵、懲處之對象、種類、方式與申請救濟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本條例規定服警察役之役男,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前項召集服勤期間,其相關權利、義務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召集服勤所需費用,由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編列預算辦理。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除第六十條之一另有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一項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之繳納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所定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事項,於用人單位準用之。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