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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 112年02月23日)
第 6 條
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7 條
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 8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下列證件影本:
一、登記證書。
二、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理事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第 9 條
投保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務。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3 條
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第 14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理事長之變更。

第 15 條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 16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