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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 112年02月08日)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