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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三 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110年01月27日)
第 41 條
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42 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第 43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 44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 45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46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第 47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