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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66 條
凡全國性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67 條
礦業,準用本法之規定,組織各業礦業同業公會或加入工業會;礦業團體之分類及其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商請經濟部決定之;必要時,並得予以調整。

第 68 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

第 6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7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