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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五 章 獎懲 ( 108年06月21日)
第 30 條
不動產估價師對不動產估價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事宜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31 條
不動產估價師之獎勵如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
二、頒發專業獎章。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不動產估價師已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第一項或前項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第 34 條
依前二條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35 條
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 36 條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 37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

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不動產估價師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39 條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應通知被付懲戒之不動產估價師,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0 條
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通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