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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土地使用管理 ( 88年10月05日)
第 18 條
經完工認可之海埔地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並依其使用開發計畫辦理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或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變更。

第 19 條
造地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
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
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第 20 條
造地開發完成之海埔地,開發人得依其經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其扣除開發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剩餘土地,依前條規定登記為公有。

前項土地分配比例,指依開發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積;該等值土地面積之區位,開發人有依其開發計畫優先選擇得之權利。

第一項剩餘土地之面積以不低於造地開發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其坵塊以能維持最低經濟規模之使用開發為原則。

第 21 條
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設施由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管理維護。

第 22 條
海埔地所有權人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不得任意變更其土地使用。

第 23 條
為規劃、開發、管理海埔地須進出海岸者,應依海岸管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