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十二 章 高層建築物 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 110年10月07日)
第 227 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 228 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 229 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 230 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31 條
(刪除)

第 232 條
(刪除)

第 233 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