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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五 章 住宅市場 ( 112年12月06日)
第 47 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第 49 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住宅相關資訊,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第 51 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2 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